【探讨】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Dogecoin狗狗币交易平台 - 狗狗币价格行情,实时走势图现实困境与破解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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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虚拟货币深刻渗透了刑事领域,应该怎样有效地处置涉案虚拟货币,是必须解答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委托第三方机构的处置模式可以提高处置的安全性与效率,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最具有可行性。由于法规范供给欠缺,该模式下的处置流程普遍面临困境。在程序启动阶段,虚拟货币法律属性争议与范围认定过大造成了程序启动不能与启动非法;在实际处置阶段,虚拟货币的特性向扣押、保管与变现工作抛出了难题;在处置的监督阶段,公权力机关、犯罪嫌疑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存在不等程度的缺位。对此,应当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进行明确并建构认定虚拟货币涉案的关联性审查标准,从技术与制度的双重维度推进涉案虚拟货币扣押、保管与变现的规范化,以及建设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的监督体系。
我国对虚拟货币采取限制的立场,其原因是虚拟货币在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中渗透较深。虚拟货币在刑事案件中规模庞大,在刑事司法中应该怎样有效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处置是必须严肃解答的问题。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是保证正义的基础性环节,虚拟货币作为新兴事物,更需要在处置涉案财物的过程中特别关注。虚拟货币具有独特性质,与任何传统涉案财产皆有差别,处置传统涉案财产的经验不能在处置虚拟货币中简单沿用,实践中迫切需要具有针对性的规范指引。然而纵观我国有关刑事涉案财产的规范,当下重心依然停留在传统财物的处置上,涉及虚拟货币处置的规定鲜少。在实践需求突出与规范供给缺乏的冲突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模式的选择分歧严重,虚拟货币处置全过程的现实困境丛生。因此,本文将以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模式选择作为出发点,在当下盛行的数种处置模式中探讨何者最具有实践可行性,并以此为前提揭示该模式下处置全流程可能出现的各种困境与症结,最后对其提出针对性的破解路径。此外,本文所论述的“虚拟货币”,即通常意义上的“加密货币”,其并不包括Q币、游戏币等私人机构、网络平台发行的中心化的虚拟货币,更不同于诸如数字人民币等主权国家发行的以数字形式表现的中心化“数字货币”。
由于法律规范供给的欠缺,办案机关对虚拟货币的处置主要为自主探索。正因为对虚拟货币处置的主观性,实践中形成了多样化的处置模式,包括办案机关自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犯罪嫌疑人自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涉案虚拟货币与犯罪嫌疑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四类。这些模式各有优劣,任何一种并非完美,但在理论探讨中,有必要对其详细比较,从中择取最具可行性的模式并进行深入考察。
第一种模式是“办案机关自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其指办案机关直接参与到虚拟货币的处置各环节,由案件负责人单独寻找买家并将扣押的虚拟货币交易变现,最后将所得钱款转汇到合规账户。由于公权力机关是涉案财产的主要处置者,在虚拟货币进入刑事法视野的早期,受传统办案思维影响,本模式适用普遍。
第二种模式是“犯罪嫌疑人自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其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或是办案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由犯罪嫌疑人自主将虚拟货币变现为法定货币,再由其将所得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处于羁押状态,在本情形下,为保障虚拟货币处置的推进,办案机关通常会解除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场所的监视居住,以提供处置的便利条件。
第三种模式是“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其指办案机关直接选择具有处置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在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与其签订委托合同,由第三方机构在市场上将虚拟货币交易兑换成为法定货币并将所得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与自行处置不同,本模式下的市场活跃主体是第三方机构,办案机关仅需在审慎选定第三方机构及监督其后续行为的过程中承担主要角色。
第四种模式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其指由犯罪嫌疑人本人选择具有处置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在第三方机构通过办案机关的形式审查后,犯罪嫌疑人与第三方机构签署委托合同,最终由第三方机构在市场上将涉案的虚拟货币交易兑换成为法定货币并将所得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在本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具有充分的选择自主,且第三方机构的决定拍板由办案机关作出,本模式具有显著的“三方参与”特征。
选择最具有可行性的模式,必须对各模式的优劣建立认知。在办案机关自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模式中,办案机关是全过程的掌控者,由其处置虚拟货币,易于实现对处置阶段与资金流向的追踪。然而,其在实践上的缺陷突出。其一,处置虚拟货币需一定专业知识,但实务人员大多无技术背景,由于知识偏差,办案机关很难独立完成处置工作,使得处置效果及效率低下。其二,多数涉虚拟货币案件涉案金额大、涉及范围广,加之虚拟货币处置是复杂的技术工作,因此,处置过程需耗费极大时间成本,在案多人少的状况下,该模式之适用大量挤占司法资源。其三,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与虚拟货币有关的业务活动是非法金融活动,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亦不在豁免范围,办案机关的处置因而存在违反法律的合规风险。因为具有合规性及有效性的双重弊端,并且这些缺陷逐渐为办案机关发觉,本模式在刑事司法实践的适用有所减少。
在犯罪嫌疑人自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模式中,犯罪嫌疑人拥有专门知识,让其本人处置虚拟货币,能够避免虚拟货币以不合理价格卖出,保障其本人、被害人以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但是本模式的优势建立在犯罪嫌疑人配合处置工作的前提上。在本模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很大的自主权,从卖出虚拟货币,到变现为法定货币,再到将变现款汇入指定账户,全流程由犯罪嫌疑人主导,一旦监督不力便易发生违规处置风险,其可能导致虚拟货币被非法转移。虚拟货币具有非中心化特点,其本身是数据的一种,若发生违规处置,有极大可能性无法追回虚拟货币及变现款。意识到该模式下虚拟货币与变现款的灭失风险突出,办案机关对于其适用有所忌惮。
基于前二者的弊端,当下主流的模式是将处置工作委托给第三方机构。在委托主体上,其可能是办案机关,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从而形成了“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涉案虚拟货币”与“犯罪嫌疑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涉案虚拟货币”两种不同的模式。这两种模式均广泛存在于各地司法实践中,在合规性方面,其实质都是由办案机关将合规性风险转嫁于第三方机构,虽然依然存在具有一定不合规风险的质疑,但是相较于“办案机关直接处置涉案虚拟货币”模式暴露的直接不合规,这两种模式的不合规主要体现为间接程度,从而为实务部门推崇。而在有效性上,其二者并无显著差别。第三方机构作为处置主体,具有专业性,可以最大限度保证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准确及程序推进的效率。交其处置虚拟货币,也可以更好践行安全性要求,规避虚拟货币灭失风险。但是,让犯罪嫌疑人作为委托主体更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程序的参与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虽然虚拟货币处置并非法庭审判,但其是组成诉讼程序的重要部分,程序的参与性依然需得到尊重。若由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犯罪嫌疑人很难参与到机构选定中,即便其可提出意见,但是意见听取与否取决于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不能实质参与到处置程序中来。若由犯罪嫌疑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其具有充分的选择自主,办案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选择的第三方机构作出形式审查并表示认同,从而形成“三方参与”格局。在各种处置模式中,由犯罪嫌疑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因为在有效性、安全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从而最为可行。当犯罪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其可以亲自委与第三方机构沟通并实现委托;当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其近亲属可以依据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愿代为委托第三方机构。本文讨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现实困境及其破解,也将围绕本模式进行展开。
因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规范指引匮乏及处置经验欠缺,实践中虚拟货币的处置产生了诸多困境,这些困境横跨处置程序启动前后,并牵涉到对处置的监督。
虚拟货币处置程序的启动是对不可绕开的前提,在该流程上,突出的问题是处置程序无法启动或是非法启动。前者产生的原因是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存疑,后者产生的原因是随意认定虚拟货币涉案的不规范性。
刑事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案件处理相关、受法律规制、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总称。由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未获规范的确认,在其是否具有财产性质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影响到了其是否可被囊括进涉案财物范围的判断。
否定虚拟货币可作涉案财物的学说主要是“数据说”。在早期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司法判例,很多裁判者认为虚拟货币存在于网络空间,不具实体形态,只是以二进制形式存在的计算机数据,以盗窃形式获取虚拟货币,不是在盗窃财物,而是在盗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只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既然虚拟货币本质是数据,其不可能成为刑事涉案财物。
另外一种阻碍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程序启动的观点是“无价值泡沫说”。此观点认为数字货币只是欺诈骗局。在纷繁复杂的虚拟货币种类中,既存在无应用场景并且货币价值易的“空气币”,也存在假借区块链名头的“传销币”,这些虚拟货币既难支配,也不稀缺,更不具价值。由于这部分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明显缺失,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被连带打上非“财物”标签。
在侦查阶段,出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违法转移虚拟货币而造成涉案财物灭失之目的,公安机关通常在侦查阶段即需确定虚拟货币的范围。但是,侦查阶段也是非法处置集中高发的环节,最为常见的违法处置现象是,公安机关往往认定需对犯罪嫌疑人持有的虚拟货币全数查扣,却并不考虑虚拟货币与犯罪的关联性,被认定予以查扣的虚拟货币实际很多情况下与刑事犯罪完全无关。对这部分没有处置必要性的虚拟货币进行处置,只会导致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损。
探讨个中原因,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扣虚拟货币的条件宽泛,只要其认为虚拟货币的查扣确有必要,即可展开查扣。既然其处置依赖公安机关的主观判断,在对虚拟货币的种类、交易逻辑等知识理解过少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当然会在处置中秉持“宜粗不宜细”态度,倾向于“一箩筐式”查扣虚拟货币,以保证诉讼不致因关键涉案虚拟货币未到案而程序停滞。其二,在《刑事诉讼法》指引薄弱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又没有对虚拟货币的查扣设置细化标准。其三,有关虚拟货币的业务活动是非法金融活动,在处置过程中,办案者可能认为既然虚拟货币的业务活动非法,即便扣押的虚拟货币与本案的关联性低,其也与其他刑事案件存在联系,从而以虚拟货币与他案的关联证成本案全数查扣的合理性。
在确定涉案虚拟货币的范围而启动处置程序后,即需正式对虚拟货币展开扣押工作,并对其实行妥当的保管,待合适的条件下最终对其完成“由虚到实”的变现。然而,在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规范并不成熟的现状下,其扣押、保管及变现存在较多困境。
基于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其扣押与传统财物的扣押有很大差异。对于虚拟货币来说,即便犯罪嫌疑人丧失储存虚拟货币的物理介质,其依然可通过私钥对虚拟货币进行转移。只有掌控私钥,才是对虚拟货币的真正控制。私钥的形态具有多样性,其既可能储存于电子设备,又可能以字符被记载于纸张。因此,私钥形态难以事先界定,若需掌控虚拟货币相应的私钥,很大程度依赖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案件办理。一旦其拒不配合,扣押工作立刻就会陷入瓶颈,使虚拟货币处于非法转移的危险中。
并且,虚拟货币非法转移的通常流向是境外,若虚拟货币能在境外得到追溯,扣押难题或许可以得到缓解。然而,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强流通性特点,在短期限内,虚拟货币即可能被多次转卖,使得追溯难度成倍增大。现行国际司法协助需经过繁琐程序,冗长的程序使得司法协助介入相当滞后。由此,国际司法协助实际无法应对虚拟货币的转移风险,虚拟货币得到追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若顺利实现对虚拟货币及私钥的掌控,接下来便需接受保管难题的考验。当下,私钥的保管包括热钱包与冷钱包两种形式。热钱包指将私钥储存在网络空间中,这种形式可以实现私钥的快速访问,增强交易便利性;冷钱包意指将私钥储存在网络空间外的物理空间。
这二者都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私钥保管形式,但都存在不同的风险。热钱包存在于网络环境,具有联网属性,难以避免网络黑客盗取私钥的可能性。相比热钱包,冷钱包受黑客盗窃的可能性低,但其并非绝对安全。冷钱包多数情况下以物理形态呈现,其可能遭遇意外事件而毁损、遗失,致使虚拟货币提取不能。此外,冷钱包的保管通常需要在办案者间流转,随着诉讼的进展,对私钥的知悉者逐渐增多,虚拟货币遭受贪腐的可能性增大。并且,基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即使其遭受贪腐,对贪腐主体的追踪也极度困难。
无论是虚拟货币的扣押还是保管,最终都需落实到虚拟货币的变现,只有通过变现,才能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缴及对被害人的退赔。但是,虚拟货币市场的价格波动剧烈,变现时机与变现价格高度挂钩,是否选择合适变现时机,直接联系到变现价格合理与否。因此,该怎样选择合适变现时机,是摆在处置主体前的难题。在这个环节,突出问题是变现时机与变现价格难以判断。在第三方机构将虚拟货币变现的过程中,其一方面希望等待并把握虚拟货币处置价格最大化的时机,以供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益得到最大满足,并使受损的法律关系得到充分修复,另一方面这个时机又可能因为失误而未被实际把握。在这个冲突关系中,虚拟货币可能走向“低价贱卖”结局。
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进行监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必需。但是,当下对虚拟货币处置的监督难言充足。
第三方机构处置虚拟货币的监督缺位严重,其作为非公处置主体,未被明确归入监督范围,公权力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尚无有效途径对其协助处置的活动展开监督。监督的匮乏会导致严重后果,最突出的表现是变现后所获资金的来源不明。第三方机构处置虚拟货币变现获得的资金具有来源非法的可能性,其作为变现资金的同时,可能也是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赃款,这意味本该是处置协助者的第三方机构与本该以打击犯罪为任务的办案机关,竟客观上成为了洗钱活动的助推者,而获得的变现资金,后续也存在被其他公安机关冻结的风险。之所以由第三方机构处置虚拟货币,而非办案机关,很重要的原因是办案机关的处置行为具有被判定为非法处置的可能性,但因为监督缺位,第三方机构却同样难逃非法处置的困局,这是不应产生的现象。
除办案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外,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还应接受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其理由在于社会监督可促使公权力机关与第三方机构在处置过程中保持透明留痕与可追溯,强化程序的公开性与可问责性,提高司法公信力。然而,因虚拟货币处置信息的不公开,社会公众对公权力机关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处置过程处在大规模监督缺失的状态,其外部约束严重失位。
在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现实困境已然明晰的基础上,破解之道亟需从程序启动、实施与监督的全链条入手,构建系统性的规范框架与操作机制。
欲破解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程序启动上的现实困境,须明晰虚拟货币在法律上的财产属性,证实其可以成为涉案财物,并细化关联性的认定标准,以界定其范围。
“数据说”以及“无价值泡沫说”是阻挠虚拟货币作为涉案财物得到处置的阻碍。这两种观点具有突出的逻辑漏洞。虚拟货币作为数字资产的一种,其对网络、对数据的依赖性无关其应有的财物属性。“数据说”错在将虚拟货币的表现形式与其背后的经济利益不当联系在了一起,过分夸大了虚拟货币表现形式对其经济价值的决定作用。“无价值泡沫说”将虚拟货币一概斥为泡沫的看法,本质上是以偏概全的谬论。在虚拟货币交易市场,比特币等安全性高的虚拟货币具有无可撼动的地位,将主流币与欺诈币混为一谈,无异于以“庞氏骗局”否定整个股票市场。
判断事物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能被认定为财物,可以每种财物无例外拥有的三种性质为基础进行检验,此三种性质为价值性、可支配性及稀缺性。价值性意指该事物具有经济价值,可代表财产利益,这是认定财产属性的基础性质;可支配性意指该事物的权利人可对其进行管理及转移;稀缺性意指该事物非无限供应,其可获取量有限。虚拟货币兼备价值性、可支配性以及稀缺性。首先,虽虚拟货币无法定货币之地位,但在区块链网络中,交易者以现实货币兑换虚拟货币、在交易平台上买卖虚拟货币,种种市场活动无不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其承载着真实的经济价值而体现出明显的价值性。其次,虚拟货币的私钥掌控者可以将其发送到任意地址,这契合一般财物可管理、可处分的特征,体现出可支配性。最后,虚拟货币符合稀缺性的关键指标,无论是比特币的恒定总量,还是以太币等币种的发行机制,无一不是建立在稀缺供给的结构上。因为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可支配性与稀缺性,个人持有的虚拟货币因此实际能够为《刑法》第92条概括的“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之范围所包含,从而归属于本条第4项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并且,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为司法实践所肯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参考案例,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是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其依然可以依法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综上,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应将其归入财物的范畴,若其关涉刑事案件,将其视为刑事涉案财物不应有任何阻碍。此外,为避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于现行规范无据而给司法造成困惑,相关法律规范还应作适当明确,直接以条文形式规定涉案虚拟货币属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基本范畴。
欲解决“认定的涉案虚拟货币实质上多与犯罪的关联性低”的问题,关键在于构建一套既易于操作,又能与虚拟货币的技术特性匹配的关联性审查标准。
第一,涉案虚拟货币的认定应兼顾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利益的保障与侦查过程中扣押虚拟货币的目标导向,在不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利益的前提下考虑避免虚拟货币外流。要防范将犯罪嫌疑人持有的全部虚拟货币“打包式”纳入处置范围,须让关联性审查始终处在该逻辑的指引下,只查扣与犯罪事实、收益链条、资金流向具有高度关联部分的虚拟货币。为此,有必要在制度层面明确关联性的判断基准,例如,应考察虚拟货币是否与被害人的损失形成可追溯的链上路径、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虚拟货币的交易痕迹、虚拟货币是否为短期突发大量异动的资产以及虚拟货币是否在与本案有关的交易平台间流动等。只有在这些事实清楚并经过关联性核验后,方能正确界定涉案虚拟货币的范围并进入后续程序。第二,为避免侦查阶段因知识不足或担责心理导致“一箩筐扣押”,有必要建立技术化的前置审查体系,例如,可通过建立人工智能化的链上分析辅助工具,为侦查机关提供基础的关联性筛选与风险提示,使“是否扣”“扣什么”不再完全依赖侦查人员的主观认知。
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实施环节的破解之道可着眼于技术与法律的双重维度,以技术赋能与制度完善共同推进处置的规范化。
在涉案财物为虚拟货币的案件中,提高犯罪嫌疑人配合扣押工作的积极程度至关重要。如前所述,当下须建立涉案虚拟货币认定的关联性审查标准,这是提高犯罪嫌疑人配合积极度的重要一面。通过该措施的实行,犯罪嫌疑人可形成对处置工作的充分信任,激发其配合扣押工作的主动性。除该措施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之权利受刑罚剥夺的程度高低,在扣押处置过程中,办案机关可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交出私钥作为认定认罪认罚成立与否以及应否给予刑罚宽宥的核心要素,以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扣押工作。
为解决跨境司法协助不畅使得本该扣押的虚拟货币因跨境转移而无法追溯的难题,法律规范还应授权侦查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特案特办以简化审批流程,进而能够快速与他国建立沟通渠道,增大追回虚拟货币的可能性。另外,为进一步提高虚拟货币跨境追溯的精准性,我国可通过双边协议,与他国协商共建信息共享平台,深化虚拟货币处置的国际合作。
面对虚拟货币保管中冷钱包及热钱包缺陷造成的难题,实践中可尝试创新“冷热钱包结合”的保管办法。虽然冷钱包的存储介质可能损坏、遗失,但是在保管过程中,可以选择将原冷钱包的内容备份至其他冷钱包上,通过分散式保管规避虚拟货币的提取不能。相比热钱包,冷钱包不会受黑客窃取,是应主要适用的形式。但是,冷钱包占主要地位不代表完全否定热钱包的应用。热钱包可适应先行处置等灵活需要,应在发挥热钱包长处的前提下探求怎样避免其风险。热钱包在实际中易受黑客攻击,主要原因是虚拟货币的高价值性与在线保管技术的薄弱性。因此,在处置过程中,不仅需由负责热钱包保管的机构持续强化安全管理的技术支撑,也须由法律规范明确对热钱包保管的虚拟货币进行价值限制,以降低热钱包及虚拟货币受网络盗窃的可能性。综上,若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较大,办案机关在将绝大多数虚拟货币置于冷钱包的同时,也应在第三方机构管理的热钱包中存放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这种“冷热钱包结合”的保管办法,不仅充分发挥了冷、热钱包的各自优势,而且有力保障了虚拟货币的保管安全。
以上制度构想克服了热钱包的安全性危机及冷钱包遗失、毁损的问题,但对于冷钱包遭遇的贪腐风险,上述设计的针对性较薄弱。既然冷钱包内部私钥信息的知悉者会随诉讼的推进增多,最简便可行的针对性方案便是结合虚拟货币特性,建立冷钱包的统一保管部门,以减少私钥在移送中被获知的可能。具言之,可以考虑在司法行政部门下创设一个独立的专门保管中心。在涉虚拟货币的案件中,由保管中心登记保存冷钱包,在审理过程中如有需要,由该中心直接提供私钥信息,若确有私钥转移的必要性,则规定接收方须办理严格手续并取得授权。
虚拟货币处置的变现难题源于第三方机构把握变现时机上的不确定性。破解该难题的关键在于构建规范化的变现机制,通过制度设计与技术工具结合,确保变现的高效。一方面,应建立变现时机评估的标准框架,实现对市场与价格趋势的动态分析并确定最佳的变现时机与方式。在变现前,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考虑组建联合评估小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动态化分析。该小组可参考全球交易所的历史数据,结合宏观经济因素以及虚拟货币的具体类型,设定变现的触发阈值。当市场价格高于历史均值一定比例,可以考虑优先变现;反之,若价格低于阈值,则可暂缓变现。另一方面,为应对市场动荡的难以预测,第三方机构可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辅助决策,通过利用人工智能算法监控虚拟货币的价格波动曲线与交易异动,实现系统的自动预警,提高变现中对市场波动的应变力。
以防止涉案虚拟货币遭不当处置,须保证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全过程得到切实监督。在虚拟货币处置的程序启动阶段以及启动后的扣押阶段,应保障侦查机关内部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充分介入,使处置权的行使从源头上即开始受到连续约束。在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管与变现阶段,主要的处置主体转向第三方机构,其之所以较少受到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方面在于第三方机构受监督主体的身份未得到法律规范的明确,另一方面则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未有具体规定。因此,应当由法律明确肯定第三方机构在虚拟货币处置过程中受监督的主体身份,并对监督内容进行规定。在监督内容上,其一,应对交易对象的身份进行事前核实;其二,需对虚拟货币流向与变现资金来源进行监督,由第三方机构全程记录细节并汇报;其三,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还应监督第三方机构不得逃避央行、外汇局的监管。此外,犯罪嫌疑人是虚拟货币的持有主体,处置主体的每个举动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知情权与异议权理应得到保障,在处置流程的重要节点,应由办案机关主动向其告知进展并听取其意见,若意见未得接纳,犯罪嫌疑人可向上一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若需建立完整的涉案虚拟货币监督体系,则社会公众等更多非参与刑事诉讼的外部主体应进入到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监督中。通过社会公众等主体的关注,社会舆论等因素被引入,从而形成更稳固的权力约束结构。如前所述,社会监督的匮乏主要源于处置信息的私密。因此,欲推进社会监督的常态化,搭建虚拟货币处置的信息公开机制是重要前提。具言之,国家可建立统一的发布平台,集中公开虚拟货币的处置信息,使社会能够形成完整的认识链条。在此基础上,为便利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国家还应拓展构建同步的反馈渠道,使社会监督得以在更大范围“发声”。具言之,在统一的处置信息发布平台中,应该设置反馈链接,使公众可以在掌握公开信息的基础上对处置透露的问题提出建议。在接收到监督意见后,则应定期公开反馈包括采纳与否和更正措施等处理结果。
虚拟货币是数字时代极具颠覆性的新型财产,其已深刻嵌入刑事犯罪链条,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规范程度,因此直接关乎刑事司法公正与公民财产权利。本文围绕当前实践中最具可行性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虚拟货币”的模式,系统剖析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程序启动、具体实施以及正当性监督的现实困境,并提出了明确虚拟货币财产属性、建构虚拟货币涉案关联性审查标准、实现私钥扣押与认罪认罚从宽挂钩、创设冷热钱包综合保管方式、搭建规范化的变现机制以及推进多元主体协同监督等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破解路径。这些路径不只是对传统处置规则的零散修补,而是试图构建一个技术与规范结合、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新型处置框架,使虚拟货币去中心化、匿名化、高流动性的特征不再困扰处置的司法实践,而是将虚拟货币转化为一个可控制、可检验、可监督的治理对象。这是在国家治理体系数字化转型的整体背景下,推进刑事司法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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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恒、张竞舟:《数字时代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检视与完善》,载《行政与法》2025年第8期。
[26] 陈如超:《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制度化处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27] 韩红兴、王然:《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程序的构建》,载《犯罪研究》2023年第3期。


